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有五种。
第一,投标截止后取消。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五条:“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的,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。”
第二,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。
第三,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方提出附加条件。
第四,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。上述第二点、第三点、第四点均以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七十四条为依据: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,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,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,取消中标资格,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,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。”
第五,签订合同时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。这是基于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》第81条: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,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,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,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,或者拒绝缴纳所需履约保证金的,取消中标资格,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;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,中标人应当赔偿超过部分;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,招标人应当承担损失。”可以看出,这与实施条例第74条略有不同,即增加了第五种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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