招标文件中设置特定品牌、专利、区域业绩等条件,是否构成不合理限制竞争,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该条件是否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、实际需求及合同履行直接相关,是否存在排他性或歧视性倾向。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公平竞争审查规则,此类条件并非绝对禁止,但需严格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边界,否则极易被认定为违规限制竞争。
特定品牌与专利条件的设置风险极高。法规明确禁止无正当理由限定或指定特定品牌、专利,仅在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时可例外。部分招标人通过设置仅某一品牌能满足的技术参数,或直接指定品牌型号,实质是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,直接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。即便未明确品牌,若技术参数指向单一供应商,同样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限制竞争。
区域业绩条件的合理性争议集中于地域壁垒。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,以特定行政区域业绩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,属于典型的不合理限制。此类条款人为抬高外地供应商准入门槛,违背全国统一市场公平竞争原则。合理的业绩要求应聚焦类似项目经验而非限定地域,如工程招标可要求同类工程业绩,却不能强制要求本地工程业绩。
认定此类条件是否违规,关键在于区分合理资格审查与歧视性限制。保障项目质量的必要要求,如医疗设备招标要求相关经营资质属于合理审查;而与项目履行无关的额外条件,如通用货物采购要求本地分支机构,則构成限制竞争。一旦被认定违规,招标人可能面临责令整改、罚款等处罚,已完成的中标结果也可能被认定无效。
招标文件编制需坚守公平竞争底线,特定品牌、专利、区域业绩等条件的设置必须具备充分合理性与必要性,且符合法定例外情形。唯有结合项目实际需求科学设定资格与评审标准,才能既保障项目质量,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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