招标文件中增设偏好类似业绩的表述,看似仅为择优筛选投标人,实操层面极易压缩有效竞争范围,甚至间接将多数市场主体排除在外,需要结合招投标法规与项目实操客观研判。
设置同类业绩参考标准,初衷是保障项目实施质量,招标人通过过往同类项目履约情况,判断投标人技术实力与履约稳定性,该类条款本身具备合理出发点,并非天然存在排他属性。但条款仅以偏好类似业绩作为筛选导向,未同步区分项目规模、实施周期、服务类型,也未对业绩认定标准作出宽松化补充,边界模糊的约束条件会直接抬高中小经营主体参与门槛。
市场中多数从业企业业务覆盖存在细分差异,部分企业虽未承接完全一致的同类项目,却具备同等技术储备与项目实施能力。仅以偏好类似业绩作为隐性评判依据,评标阶段极易出现倾向性打分,无对应业绩的投标人即便方案完整、报价合理,也难以获得同等竞争机会,市场可参与主体数量大幅缩减,形成事实上的准入限制。
现行招投标相关规则明确禁止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,区分合理业绩要求与排他性条款的核心,在于标准是否具备替代性。若文件仅单一强调偏好类似业绩,未允许投标人以技术方案、资质证书、同类细分项目经历替代佐证,该条款便存在限制竞争嫌疑。长期单一沿用此类模糊表述,会逐步固化头部企业竞争优势,中小市场主体持续失去参与渠道,行业充分竞争格局难以形成。
规范此类条款需厘清边界,招标人可列明同类业绩作为加分项,同时设置多元能力佐证渠道,不以单一业绩作为参与前提。兼顾项目质量管控与市场公平竞争,才能避免简单的业绩偏好条款演变为隐形门槛,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招投标活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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